失智症的倫理法律議題

隨著醫療進步得以延續生命,國人的平均壽命延長。許多過去老年人不被注意的議題逐漸被重視,並有許多討論的空間。

在今年四月的老年精神醫學年會中,邀請承展法律事務所的蕭世光律師以實例介紹關於失智症患者的倫理法律議題。

實例一: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汪X君,曾於擔任律師時,以三萬元代價,接受已故將軍胡X昂的媳婦孫X委託,到胡X昂的住處,處理胡X昂、胡陳X英夫婦遺囑事宜。當時胡X昂高齡九十九歲,罹患老人失智症,記憶嚴重喪失,無法口述遺囑,也無法辨識文字的意義。但汪X君仍在孫X片面口述遺囑內容下,代筆書寫胡X昂的遺囑,再由失去行為能力的胡X昂,及不識字的胡妻胡陳X英在遺囑上簽名。以致胡X昂全部遺產都由孫X與兒子繼承,汪X君涉嫌偽造文書。

影響此例判斷重點在於:胡X於立遺囑時,是否具備行為能力?事實上因醫師認為胡X昂於立遺囑時,雖然意識清楚,可點頭搖頭,但無法辨識其意,已達重度失智,故不具行為能力。若當初胡X昂的家屬在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時,想到向法院提出禁治產宣告(現叫監護宣告),則可確保其財產不被有心人士挪動。另外,若法院通過此人之監護宣告並有監護人,可由其身分證件或戶籍謄本辨識出。

實例二:

蕭律師經手的案例中,有位案主提出其父因患失智症曾在台灣被判定為禁治產人,但經治療後逐漸改善,其父因被判為禁治產人後需由案主擔任監護人,感到自尊受損,案主便請教蕭律師,是否可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使其父可自理日常生活之所需?事實上可援用民法第十四條修正後條文: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意思是說,曾被法院判定監護宣告(須有監護人)之個案,如果症狀好轉,可以向法院聲請轉回較輕的輔助宣告身分,這樣自理日常生活就不須事事透過監護人,而能保有自尊。

以上兩個案例突顯照護失智症患者的重要事實:若被法院判定為監護宣告身分,患者可以透過監護人保障其自身財產與法律上的權利。但並不是被判定為監護宣告後,就得終生受監護人保護,可以視其病情改善程度而撤消原監護宣告或改為輔助宣告,讓患者保有自理一般生活之尊嚴。

失智症的病程可能會持續進展,也可能會稍微改善,或是可能多年維持住差不多的病情。這之間個別差異性很大,也和家屬與社會支持系統有密切相關。每位患者需要的照料程度不同,若家中有失智症患者,請您和您的醫師團隊多加討論,找到適合每位患者與減少家屬心身壓力的照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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